基于数据的非竞争性、非排他性特征,数据在不断地分享中产生价值,故数据交易应当促进数据的分享。在某种程度上,数据交易是数据的许可使用,数据提供方通过对外授权使用数据,使不同的主体获得使用数据的权利,以此不断促进数据的流转。数据共享、数据互易、数据开放等数据流通方式都是数据许可使用的不同表现形式,均旨在推动数据分享。从世界范围来看,很多国家或地区也主要关注数据的许可使用。例如,欧盟《关于提供数字内容和数字服务的合同部分问题的指令》(以下简称《数字内容指令》)结合数据的特性提出了“提供数字内容”的概念,以“提供”取代传统民法中的“交付”,根据是否一次性转移数据使用权或者连续性转移数据使用权来确定相应的“提供数字内容”的合同类型。而欧盟《关于公平获取和使用数据的统一规则》再次指出分配数据访问和使用权对数字经济发展的重要性。日本则颁布了《数据使用权合同指南》,明确了利益相关方订立数据使用权合同的步骤,旨在通过指引企业确定数据使用权的方式,以此推进企业在数据领域的合作。
但将数据交易界定为数据许可使用也存在理论障碍。依据传统的许可使用制度,许可使用以存在排他性的绝对权为前提,是绝对权的设权让与或受负性权利转让。但正如上文所言,数据上涵盖多重权益,无法仅以单一的所有权概括,传统的许可使用理论并不能完全适用于数据的许可使用。要实现数据的分享、释放数据的价值,需结合数据的自然属性与应用规律,对传统的许可使用制度进行理论创新。实际上,数据持有者在数据来源合法的前提下,基于对数据“合法控制”而获得对数据的有限排他,相较于以排他性权利为基础的典型许可使用,数据许可使用可被视为一种“非典型许可”,属于债权性权利。对于该种“非典型许可”,可通过设置积极的使用权与消极的防御权相结合的方式,推动数据流通、分享。一方面应针对数据使用者创设积极的使用权,以使被许可人获得和使用数据的权利;另一方面应针对数据持有者创设消极的防御权,使其放弃对被许可人的技术封锁,以解除对数据的“锁定”。至于数据许可的形式,可参照既有的知识产权许可制度,设置一对一许可、一对多许可及互为许可等多种模式,以最大程度地促进数据的流通交易。
在上海数据交易所、贵阳大数据交易所、北京国际大数据交易所等推出的交易产品中,不乏出现数据定制服务、解决方案等不同的交易品类。相较于传统以“物的转移”为目的的交易活动,数据交易更注重交易数据的使用价值。数据使用价值的实现与高度互联互通的网络系统密不可分,需要算力、算法的支持,由数据提供方凭借其掌握的大数据技术向数据需求方提供数据分析预测能力。因此,在该类以数据应用结果为导向的数据交易活动中,数据需求方的需求并非数据本身,傲世皇朝用户注册而是以数据为基础的计算结果。在某种程度上,以数据定制服务、解决方案等为交易对象的数据交易是以数据需求方的实际需求为导向,由数据提供方向数据需求方提供的一种技术服务。数据提供方的大数据处理能力直接影响所提供的技术服务的效果。
欧盟在《数字内容指令》中区分“数字内容”与“数字服务”,认为数字服务是“消费者以数字形式创建、处理、存储或访问数据的服务,或消费者或该服务商的其他用户上传或创建数字形式的或与之进行任何其他交互的服务”。我国各地颁布的数据流通交易管理办法中,部分亦对数据服务作了界定。例如,《深圳市数据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指出,数据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数据采集和预处理服务、数据建模、分析处理服务、数据可视化服务、数据安全服务等。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并没有“数据服务”的规定,基于数据服务的技术性特点,最为与之接近的是民法典中有关技术合同的规定。民法典中的技术合同分为“技术咨询合同”与“技术服务合同”两大类,二者的区别在于服务提供者是否对结果承担责任,技术咨询重在服务的过程,而技术服务则注重服务的结果。日本民法学中也以是否交付结果为标准,区分“委托型服务”和“承揽型服务”,前者侧重于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过程是否合适,后者要求服务提供者按照服务接受者的要求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
具体到数据服务,数据提供方往往向数据需求方交付定制化数据模型、产品设计、可视化方案等数据产品,根据所交付数据产品的不同使用目的,可对数据服务作不同的法律性质划分。若所提供的数据产品是以改善数据需求方特定业务场景下行为效果为目的,则该类数据服务类似于技术服务,属于结果之债,数据提供方需对所交付数据产品的实际效果负担法律责任。若所提供的数据产品仅起到为数据需求方提供参考建议的效果,则该类数据服务类似于技术咨询,属于手段之债,数据提供方需对数据服务的过程负担法律责任。
综上,数据交易并非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传统上物的买卖,而是以促进数据的流通、分享为目的。在数据交易中,不同的数据交付形态呈现出不同的交易属性。以数据整体为交易对象的,体现为数据的许可使用,是以传统许可使用制度为依托的一种新型许可使用模式。以定制服务、解决方案等为交易对象的,体现为数据服务,可以既有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法律制度为蓝本,构建数据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
